
近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
此次统计法修改,是在保持现行统计法制度框架基本不变的基础上,重点在统计监督、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统计信息共享等方面,对统计法做出补充修改和完善,新增加三条、修改21条。
修正后的《统计法》,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增加“加强统计监督”内容,同时围绕统计监督新增加一条,规定“国家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权威可靠的统计监督体系”“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划安排,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统计法定职责履行情况等进行统计监督”等内容,进一步明确统计监督内涵和职能定位,为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提供法律依据。
建立健全防治统计造假责任机制是本次修正的重点内容之一。新《统计法》将此作为新增内容,单列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追究法律责任。”
为保障统计工作独立性,除了原统计法规定的领导干部“三个不得”,即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新修改统计法在第七条第二款增加了“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内容,并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新《统计法》与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的衔接,加大对领导干部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明确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五种表现,通过“列举加兜底”的方式,确保全面追究各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法律责任。其中“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失察的”“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为新增款项。上述行为应当承担党纪责任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等追究党纪责任。
此外,新《统计法》围绕国民经济核算新增一条,“国家实施统一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和实施地区生产总值核算工作”。这是为了巩固地区生产总值统一核算改革成果,此前利用开展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的契机,在核算2019年数据时实施地区生产总值统一核算改革,从体制机制上实现了地区生产总值汇总数与国内生产总值的基本衔接。
同时,针对现行统计指标体系已难以客观全面及时地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增“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健全科学合理的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将新经济新领域纳入统计调查范围”。
为提高政府统计效能、消除统计调查重复交叉和减少统计调查对象多头填报负担等,新《统计法》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规定。
《统计法》自1983年制定以来,经历了1996年修正和2009年修订,在保障统计数据质量和推动统计制度改革建设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统计造假等行为仍时常发生。此次统计法修改,旨在从根本上解决一些长期困扰统计工作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